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之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受安置人生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保護,且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同居人,考量現暫無替代性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2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8日12時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以認定。本案於115年3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自行揭露其小學期間曾多次遭其生母之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雖相信受安置人所述,但受安置人生母已過度依賴其同居人,使其未能積極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權益,甚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同居人等言論,有罔顧受安置人感受、包庇其同居人之虞,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保護意識及獨立生活能力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生母現遭通緝,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現階段有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及其過往曾遭性不當碰觸之情事,又受安置人生母亦無法提供適切保護,現暫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