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父親C於115年3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迄今,致受安置人母親D承擔家中經濟及照顧負荷大,並萌生帶受安置人A、B跳橋自殺意念。聲請人先協調親友照顧受安置人,再於115年5月4日與D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安排與安全計畫,D稱已與其友人已有照顧共識,並願意討論及簽署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計畫,未料聲請人與D友人聯繫確認其並無持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後D甚前往親屬家表達欲接走受安置人。經觀察D態度強硬、未能覺察自身壓力負荷,並拒絕與親屬討論照顧分工,評估D以受安置人性命安全作為威脅已嚴重影響兒少權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欠缺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現C尚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中,而D則罔顧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及發展權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4日19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現分別為7歲、3歲,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6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喜愛上學,學業表現良好,人際互動尚可,偶爾會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其自出生後皆為D全職照顧,D雖會協助其就醫及基本生活照顧,惟受安置人家生活環境髒亂,D也以學校距離近為由,讓其自行徒步就學;其另稱D會請其協助受安置人B沖泡奶粉、更換尿布,顯有親職化之況。其陳述自有記憶以來,即頻繁遭D責罵亦有責打情況,其明確表達不喜歡D對待其的方式,甚至感受D較疼愛受安置人B,自覺與C關係較好。受安置人B現年3歲,身型適中,口語表達能力尚佳,可主述自身需求,然觀察四肢、背部、臀部處多有蟲咬痕跡,受安置人家環境凌亂,曾有老鼠出沒,身上的叮咬痕跡係跳蚤所致;另其患有罕見疾病嗜血症候群,亦有發展遲緩情形,需定期回診抽血追蹤,並於亞東醫院復健科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課程。其過往主要照顧者為D,醫療追蹤情形尚佳,除身體多處蟲咬傷,無其他嚴重疏忽之況,然自C住院,D外出工作後,其多由D友人協助照顧。觀察B性格活潑,較不怕生,於勞動節連假由受安置人親友協助照顧期間,其並未表達想見D或提及D。D生下受安置人後生活習慣驟變,開始喜愛購買物品,囤放於家中且不喜整理,導致受安置人家現居住環境凌亂,過往受安置人親屬等人協助整理受安置人家物品,D會將丟棄之物品撿回擺放。C婚後全權負責家中經濟開銷,每月亦給予D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費用供其自行運用,自115年3月因腦出血故入院治療迄今,現身體左側癱瘓,行動能力受限,出院後亦須由看護協助照顧。D現年43歲,過往從事幼兒圍教師工作,因人頭帳戶詐騙遭本院判處六個月勞動服務,因此無法再從事教職工作,生下受安置人A後為全職家管,近期因C住院治療,家中無經濟收入,故D現任職於火鍋店,工時為10時至22時,排休制,月入38,000元。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穩定及安全環境,並持續追蹤其等生活照顧情形。考量受安置人A揭露過往多次遭D言語及肢體不當管教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理諮商服務,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A因ADHD症狀需定期至兒童心智科回診,受安置人B則患罕見疾病嗜血症候群需定期回診抽血追蹤,故將協助受安置人醫療處置安排,追蹤其等就醫回診情形。聲請人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親屬意願安排會面探視事宜。考量D因生活及照顧負荷影響親職功能,並威脅傷害受安置人生命權,為提升D親職功能,將評估裁處其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另將追蹤保護令進度,協助受安置人取得民事保護令,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二人父親C因腦中風甫出院,難以照顧A、B二人,又D數次揚言帶A、B自殺或殺子,已使A、B身心受創,於聲請人介入後,仍未調整其態度,明顯未具親職能力,對於親屬協助照顧乙事,未能心存感激,或對協助照顧的親屬大聲吼罵,致現今無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