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呼吸停止送醫急救,經醫療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等病症,需仰賴醫療端資源協助,然A之父母B、C對A受傷原因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桃園市政府已於113年2月2日18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A需醫療協助照顧,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50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診斷患有呼吸器相關肺炎、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

、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及嬰兒搖晃症候群、硬腦膜下積液、腦白質軟化症、癲癇、新生兒食道回流、呼吸衰竭等病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113年9月27日進行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經醫生評估A因缺氧導致腦部萎縮,目前持續使用藥物控制以減緩萎縮時間,並透過職能治療嘗試刺激A之肌肉反應,A現雖生命跡象穩定,惟需長期醫療服務協助穩定生命,現則安置於醫療機構呼吸照顧中心,因氣切無法自主咳嗽,致其肺部容易細菌感染、肺炎反覆,須每日觀察A生命跡象及肺部細菌狀況,如發現細菌指數上升,將施打抗生素控制,如指數未有降低,則需返回醫院就醫,而A安置迄今已發生2次因肺炎問題而返醫院治療之狀況。B不善言辭,性格壓抑內斂,現於家具行工作,工作情形穩定,B對A之傷害致重傷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B有期徒刑4年。C為製圖工程師,工作之餘為A之另2名手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其親職知能良好,對於社工處遇態度配合,在A轉院後,積極了解A病情狀況,期待A恢復意識,母職功能良好且配合處遇。B、C前已於113年3月至6月進行6次育兒指導之親職教育,B、C於課程中與指導老師認真討論及嘗試透過不同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B另已完成個人諮商,其態度配合,心理師評估B受到原生家庭影響,對於情緒及生活壓力不善表達且不斷壓抑,本次事件即因B當時無業,面對其父母壓力大且壓抑,又見A之手足吵鬧,進而情緒爆發遭通報,事後B亦感自責,心理師已協助B釐清情緒議題及提供紓解方法;為因應甫出生之A幼弟、C欲協助A進行升學銜接及準備,社工已分別於114年1月、114年4月引入育兒指導資源協助B、C,B與C於114年7月因育兒方式、B情緒議題、婆媳問題等因素協議離婚,C並搬遷至桃園市居住,社工考量C經濟負荷、擔任A另2名手足之主要照顧者,已協助C媒合相關資源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幼即病況嚴重,需仰賴醫療資源協助

維生,現階段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C之親職能力顯需提升及評估,身心議題亦待諮商資源協助,其等復於114年7月離婚,離婚後各自之經濟能力、照顧資源是否能照護患有多項病症之A及A手足亦待觀察,且B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