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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父親B用充電線責打受安置人,致其後背瘀挫傷,又受安置人A揭露受安置人父親對其有不當身體接觸,受安置人母親C在場卻未提供保護措施,考量受安置人家無保護能力,暫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21日14時28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14歲,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22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親坦承受安置人不乖時有對其管教責打,否認有對受安置人不當觸摸身體,而受安置人母親在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有疑慮時全程在場,卻未主動阻止受安置人父親行為及做出保護受安置人之行動,故受安置人也不相信受安置人母親可保護自己,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現非適宜之照顧者,另受安置人姑姑及姑丈表達無法提供長期照顧,聲請人將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另觀察受安置人有退縮以及自我認同度低之情形,故擬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穩定其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且管教過程中亦有違反受安置人意願不當觸摸其胸部及外陰部,甚至以言語方式污辱受安置人,故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23日聲請保護令,另將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能力及視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及修復親子關係,並提供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其親職教養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功能,故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管教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皆非合適之照顧者,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