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受安置人父親B用膠帶纏住頭,且受安置人脖子有明顯勒痕,訪談後受安置人父親坦承以木棍、膠帶及尼龍繩等方式對受安置人進行管教,致受安置人右臉、雙耳挫傷、左頸、後頭挫傷及瘀傷、背部、右臀部挫傷及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瘀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2日18時2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6歲,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前於109年3月28日經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於安置期間展現將受安置人接回意願,故申請親子會面19次,並自112年l月19日起安排23次漸進返家,後於113年3月8日安置人父親取得受安置人單獨監護權,惟因受安置人家經濟狀況,且希冀受安置人就讀國小後再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由安置人父親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嗣經評估受安置人即將升上國小,且受安置人父親已對受安置人就學及居住皆有安排,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經重大決策評估會議同意讓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於114年7月21日結束安置,並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服務迄今。本次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親以膠帶綑綁、木棍責打身體,惟受安置人經社工詢問都以不知道帶過,後於就醫途中,受安置人主動告知其雙手遭安置人父親用尼龍繩綑綁,頭部、臉部及嘴巴是用膠帶黏,及持木棍打其臀部、腿部,由於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挫傷及大積瘀傷,目前於醫院持續觀察中。受安置人父親起初對於受安置人傷勢解釋係以受安置人貼貼布所致,否認其施暴行為,當社工出示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後,受安置人父親始坦承115年4月l日接獲學校訊息,知悉受安置人在校向同學索取錢財及偷班級公款,嗣經其詢問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都不回應,受安置人父親認為受安置人試圖挑戰其底線,並以「他以為我都不知道一樣」,來形容受安置人不願坦承在校發生的事情,故先用木棍責打受安置人臀部、大腿等處,後用膠帶將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嘴巴及雙手綑綁超來,受安置人當下想用嘴巴咬膠帶,受安置人父親還跟受安置人說:「我就讓你咬、你咬看看」等語,受安置人父親提起受安置人近日在校行為,表明自身感到無力,有時候也會有想死的念頭,自覺壓力很大,故在面對受安置人做錯事情又說謊,被管教後又發出哭聲等,感覺厭煩。社工告知其行為已非管教行為、而是身體虐待,受安置人父親僅稱未來不會再用同樣方式,若有問題會向社工尋求協助,但受安置人父親於晤談期間也未能保證未來不會再發生同樣行為,顯現受安置人父親將受安置人問題外在歸因,對於管教方式雖表達無力,但也無意願改變。受安置人父親對於社工將受安置人安置並無其他想法,並稱因帶受安置人回家照顧,社工也不會放心,故也只能這樣,對於受安置人再次遭到安置,並無任何抗拒。經評估受安置人父親已涉及身體虐待及精神暴力,且過往受安置人父親未曾照顧受安置人父親,受安置人與其手足迄今多透過前照服員王小姐協助照顧,顯現受安置人父親親職能力低落,非照顧之適切之人,又受安置人家系統封閉,無可協助之親屬及其他照顧資源,未能簽定安全計畫。後續聲請人將提出告訴及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並命受安置人父親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提升受安置人父親教養及照顧知能。倘輔導期間評估安置人父親仍無法提升親職教養能力,擬聲請停止其親權,故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因受安置人父親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多處傷勢,受安置人父親明顯未具親職能力,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