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名胞姊、胞弟亦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口語表達進步許多,惟疑有過動傾向,已於114年10月底安排A個別諮商。C就業狀況不穩定,主要從事汽修學徒類工作,前在汽車公司工作,114年年底因工作間人際互動問題,改當物流工,近期就業狀況不詳,C前於113年9月27日預約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此後未再聯繫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迄至114年3月方表示想探視A及其手足,然預定於114年4月24日探視,C未出席且聯繫不上,C於探視結束後方回電表示睡過頭,114年5月、6月會面時,觀察A手足對於C及祖父感到陌生,不敢在社工未陪同下單獨親近,C於114年7至9月會面時狀況有較為改善,減少與他人通訊、於對話過程中夾雜髒話或粗話,114年10月由C申請探視之會面、11月由聲請人安排之會面,C均缺席且失聯。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C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C尚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114年12月30日執行,惟C並未到監。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於懷孕時施用毒品,罔顧A之身心
健康發展,B、C所育其他幼兒之照顧情形均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顯不彰,且B已入監服刑,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C則有另案刑事案件待執行,其生活穩定性又不佳,多次消極關心及探視A手足致A手足對C感到陌生,難認其等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