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祖母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持續照顧受安置人A,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B皆未獲回應,受安置人祖母遂於民國115年l月13日將受安置人帶往派出所求助,經警方、聲請人持續聯繫受安置人母親皆未能取得聯繫、前往受安置人母親所留之居住地亦無人回應,致受安置人未能獲得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6日1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28日止。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之照顧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6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狀況良好穩定,115年2月10日陪同受安置人體檢及進行常規疫苗施打,經健兒門診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皆符合同齡。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母親持續失聯,聲請人請求警察局協尋,經查訪後確認受安置人母親仍居住原址,但其仍拒絕與聲請人聯繫,直至115年3月27日受安置人胞姊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母親遂出面處理受安置人胞姊後事。於此過程亦與受安置人母親了解其對受安置人照顧規劃,受安置人母親坦承其無法養育受安置人,故尊重受安置人祖母提出改定監護。聲請人將透過保護安置持續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適慮及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妥適發展,並安排受安置人母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提升受安置人母親責任感,評估親子關係維繫之必要性,衡量安排親子會面探視以維繫親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態度迴避消極,且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中,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