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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吳○謀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惟迄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