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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受 安置人 施○浤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施○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施○浤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接獲通報稱於106年1月11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受安置人父母推諉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責任,表示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又家中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乃於106年4月14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延長安置,獲宜蘭地院114年度護字第45號、114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於安置期間,聲請人原欲安排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至2月寒假過年期間返家,因受安置人於115年1月1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收容,故未安排返家,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施○源聯繫協調後,於115年4月1日至4月6日安排受安置人及其妹返家,受安置人對於返家安排表示開心,亦接受再次返回受安置人父之家;而受安置人之父主動向聲請人表達希望能接受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然對於受安置人多重身心、行為議題之因應方式,受安置人之父表示受安置人每次返家均無行為問題,認為受安置人欺善怕惡,若返回比受安置人更凶的受安置人父家,受安置人應不敢作亂,評估受安置人之父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具體教養規劃,再考量受安置人甫與父親恢復互動,親子互動關係尚待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經臺中地院裁定收容,現由聲請人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受安置人之親權人施○源自114年3月起搬遷至新北市瑞芳區居住,受安置人僅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安置人安置所在之臺中地院管轄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