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4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家庭無適當親屬照顧安排,案母工作與生活未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九年級,與同儕相處融洽,因
課業學習挫折感重,現發展烹飪、烘焙等餐飲興趣,已參加烘焙技藝班並參與中餐選手培訓,後續有意以餐飲相關為職涯目標,並持續與機構照顧者討論升學方向。受安置人對案母情緒勒索狀況下之親子互動感到煩悶,亦對案母臨時更改或取消會面安排感到無奈,願意持續接受安置並主動與社工、機構照顧者討論自立生活規劃,期許未來就讀寄宿型學校或自立宿舍,較少主動過問案母近況或與案母會面之可能性,並希望安排返家探視時回到案親屬家增進與案親屬互動;惟社工與諮詢師觀察受安置人對原生家庭仍存在渴望與歸屬感,無法輕易割捨或放棄與案母維繫親子關係,並期待案母提升親職知能滿足其內外在需求。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近期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自認精神狀況穩定,僅是容易感冒,昏昏欲睡且需要休息,未說明目前就醫與服藥情形。案二阿姨於115年2月14日至19日申請春節會面返家探視,主要由案二阿姨安排受安置人住處與照顧受安置人,案大阿姨、案二阿姨與案舅舅規劃家庭聚餐及出遊行程,案母則因受安置人拒絕與其單獨相處,僅於案家親屬圍爐吃飯時與受安置人對話,並責罵受安置人不理會其外出邀約。案父原為印尼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據案母與案親屬所述案父已有婚姻無法與案母生活,受安置人亦無意願至印尼與案父共同生活或聯繫案父。案外祖父與案母關係不佳,案阿姨們與案舅舅願意安排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然案阿姨們衡量自己婚姻與家庭生活限制,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舅舅則因自身經濟收入與照顧子女之經驗不足,難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或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
㈢考量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尚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
良好,而案母身心、精神與經濟狀態長期不穩定,親職功能不彰、調整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承擔照顧受安置人責任,保護受安置人免受案母精神不穩時之干擾行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