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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母持續受限於夫妻與親子角色之矛盾為難,難以挺身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親職功能不彰,未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致使難以有效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案父持續否認不當對待犯行,雖司法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然本中心復於115年4月11日接獲受安置人之父另涉性侵害事件之通報;綜觀案父母雙方親職功能薄弱,缺乏教養主見與約束能力,甚將管教責任交託他人代行,目前居家環境亦不適宜兒少居住,而案外袓父母習慣以物質滿足或責罰方式管教,且考量外祖母年邁體弱且行動不便、外祖父需兼顧及工作,又居家環境欠佳,難以長期承擔照顧重任,綜合評估案家整體照顧支持系統薄弱,目前尚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者,若貿然返家恐無法妥善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

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現已偵查終結),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過往偏差行為業已改

善(如偷竊、刻意遺失物品尋求補償等),惟近期仍有挑戰界線與抗拒常規之負向行為,原計畫推動機構尋求行為輔導團隊介入,惟因安置機構於115年4月1日轉換其他單位承接而暫緩,雖機構社工未有更替,但受安置人再次面臨機構搬遷及生輔員替換影響,可能再因缺乏穩定依附而再有適應與行為議題,社工業已持續追並與機構社工偕同關懷與維持一致性之行為約制,計畫協助受安置人渡過適應期後,著手推展行為輔導支持;受安置人校園適應大致穩定,近期雖有逃避作業及私自竄改聯絡簿等行為,現已由導師與機構協同輔導改善,因應受安置人即將升學,業已順利完成國中教育安置評估,因受安置人持續提升認知與學習能力,未來將有大幅機率可回歸一般班就讀並安排國、英、數等主科抽離式教學,亦將大幅強化其與一般同儕之人際互動訓練。

㈢本期安置期間由案外祖父母及案母共提出探視申請5次,分別

在115年1月14日(案外祖父母)、1月29日(案母及案三妹)、2月11日(案外祖父接回探視1日)、3月18日(案外祖父母)以及3月26日(案母及案二弟)進行會面,受安置人對於與案外祖父母及案母(含手足)會面皆感到高度期待與愉悅。社工於會面時適時反應受安置人之情緒與行為議題,以觀察家屬之親職因應模式,案外祖父母雖會告誡受安置人,但多採單向訓斥,缺乏引導及溝通,且容易出於補償心態給予金錢與多樣物資,且偶於受安置人面前宣洩對案父之貶抑情緒與辱罵言詞,仍需社工適時介入引導親職界線。案母於探視申請上雖較被動,但會面時逐漸能以同理心引導受安置人反省,並嘗試運用社工建議之親職策略對受安置人行為進行約束提醒,雖案母仍會輔以剝奪式手段作為教養,但在討論受安置人需求及後續會面規劃時,能主動提出防範案父接觸之風險(如拒絕受安置人索求具定位功能之手錶),具備保護意識,社工未來將持續協助親屬擴充正向教養技巧並提升親職量能。

㈣案母前於114年6月11日起完成2次個別親職教育課程,截至本

次安置期間僅在114年12月3日進行第3次,經歷多次改約、請假及有2次未到,後續亦未主動約定下一次諮商時間。案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臨時工,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對安置處遇表達不滿,澄清自身無戀童傾向,強調與前妻及案母皆育有多名子女皆無類似事件,駁斥家內性侵指控;聲請人於115年4月11日接獲通報,案父涉嫌於同日對女同事乘機性猥褻行為,顯見案父目前仍具高度性犯罪再犯風險,且嚴重缺乏性別界線與自我約束能力,基於兒少保護原則,評估案父現階段仍未具備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暫不宜再與案父接觸互動及生活。觀察案家現況,案外祖母因身體機能退化致使照顧需求增加,主要照顧者案繼外祖父在工作與長照雙重壓力下顯得精疲力竭,會面時亦不時流露對自身年邁與體力耗損之無奈,評估案外祖父母現階段實難以再額外負荷受安置人之照顧重任。

㈤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司法續偵雖獲不起訴處分,惟案父疑另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再犯風險與行為偏差對受安置人仍具實質威脅,且案母受限於角色兩難、親職保護能力不足,恐難妥適維護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風險,案外祖父母雖具照顧意願,然受限於高齡退化與長期照顧之沈重壓力,恐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照顧,綜上評估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持續復原,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