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㈠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㈡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㈢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㈣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受安置人A之戶籍固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受安置人現經聲請人安置於新竹縣市,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