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將兩支抽換式鉛筆使用到僅剩一截有筆芯,遭受安置人父親B以未能珍惜物品為由掌摑數下,致受安置人臉上明顯瘀傷,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暫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8日11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10歲,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18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18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親坦承確因筆芯事件掌摑受安置人,惟具體次數表示記不清。而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父親整體感受為麻木,不喜歡安置人父親高壓權威之管教方式,然不知道如何因應,認為安置人父親自諮商迄今雖有調整,但仍有限,只要與安置人父親同處一個空間即會感受到壓力,安置人曾離家出走兩次,知悉若擅自離家警方會再帶其回家,故現階段不會再嘗試離家,與安置人父親相處會聆聽安置人父親訂定規範並嘗試遵守,除此之外對於安置人父親多以放空的方式回應,觀察受安置人身心承受高度精神負荷,出現退縮、放空與情感解離等創傷後行為表徵。為提升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聲請人前曾自114年l月14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提供受安置人父親共計24次心理諮商,由諮商師協助其練習認知彈性、減少因固著思維引發之自我否定,並引導其找出可行且可控之親職參與模式。於諮商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之責打管教頻率雖有明顯降低,然其仍高度認為受安置人所感受之壓力,主因係欲逃避作業或評量等學生應盡責任,與自身之管教手段並不完全相關,故在與受安置人之日常互動方式上仍未能做出實質調整。此外,相關網絡單位亦持續投入輔導資源,包含學校社工每週進行家庭訪視,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教養因應策略,社工亦偕同家防官前往家訪,與受安置人父親明確討論法律管教界線與規職觀念。惟經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教養觀念與態度仍顯僵化,即便各網絡密集介入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對其固著之管教思維及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模式仍未見明顯攻善,整體輔導成效依然有限。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受安置人祖父母同住,受安置人祖父母經營製鞋工廠,為受安置人家主要經濟來源,其等並不認同受安置人父親管教方式,然因其等多於製鞋工廠工作,且若其等介入會引發受安置人父親更為強烈不滿,故受安置人祖父母未能於受安置人父親不當管教時出面阻止。評估受安置人父親教養觀念與親職知能僵化,其與受安置人於互動模式及認知上存在顯著落差,且受安置人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教養觀念與親職知能僵化,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