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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於114年6月底出監後,目前經濟來源及居住環境皆需仰賴他人協助而極度不穩定,親職功能仍未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案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115年4月底測量受安置人各項身體數值,身高82公

分(<3%)、體重9.2公斤(<3%),飲食部分除會隨著大人食用米食、麵食外,亦維持每天喝3至4次奶,每次約180cc且大多會喝完、食慾佳;受安置人會模仿照顧者的說話語氣、開始會與另名寄養童爭寵、搶玩具等,透過互動過程觀察到受安置人聲音、表情、情緒反應等更加豐富;受安置人參與幼兒園抽籤登記,115年5月公布登記結果,受安置人錄取寄養家庭附近之幼兒園,預計於8月底開學後入學。115年5月21日手足會面由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與案姊、案兄一起至動物園出遊,雖受安置人較少主動與案姊、案兄互動,但當案姊、案兄靠近時,受安置人已較不會哭鬧或退縮。

㈢案母114年6月底出監至今仍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借住於現

任同居人住處,生活開銷皆仰賴現任同居人,本次處遇期間案母曾配合出席強制親職教育共6次,於115年4月7日開始每周一次,然115年5月19日第七次親職教育臨時請假缺席,後續持續失聯至今,導致親職教育安排再度停擺,6月上旬案母同居人主動來電表示案母不知去向且疑似又開始使用毒品等狀況。

㈣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

發函協尋案生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本案已通過重大決策會議將向案母提出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向案法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尚在準備所需文件,待完備後將訴請停止案父母之親權,由社會局局長監護,以利受安置人未來生活處遇安排。

㈤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之

親職保護功能不彰、生活不穩定,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須持續保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