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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7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 年10月3 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未能依法規安排受安置人按時接種預防注射,而案母為毒品人口,長期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環境且疏忽照顧,經評估案母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1日12時36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現年4歲,為排灣族原住民,案父母112年6月13

日離婚,雙方協議由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單獨任之,受安置人個性外向不怕生,原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設幼兒園,後因案母反覆搬遷,現未就學。案母過往攜受安置人四處於旅館及友人家居住,未有穩定住所,經觀察受安置人身形消瘦,眼睛無法對焦,口語表達能力較弱。115年4月1日,案母攜受安置人投宿沃克旅社,遭警方循線逮捕,案母坦承持有依託咪脂,以試劑測試呈依託咪脂及安非他命陽性。案母遭警方逮捕後,由案外祖母將受安置人接回,據案外祖母述接回當天受安置人身上髒亂不堪有異味,受安置人自述已多日未進食及洗澡,感到飢餓。案母38歲,育有一子一女,已失業多時,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毒品紀錄,且近期仍有施用毒品,面訪時觀察案母精神不濟且菸味重,有菸酒瘾習慣;案父C42歲,在案父母尚未離異前,案母將受安置人交由案父照顧,然因案父已另有家庭,無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將受安置人交由案外祖母照顧。案外祖母現年56歲,現為案姊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案姊上下學,與案外祖母同住於三重區,平時從事清潔工作,經中心社工多次協調,案外祖母表示已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同意受安置人安置等情,有本院115 年度護字第193 號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4歲,安置後協助受安置人將預防針補齊,

回診經醫師診斷受安置人整體發展曲線低於百分之3,整體發展有落後之情事,擬後續持續回診小兒科提供適當醫療協助;另經觀察受安置人身形消痩,眼睛無法對焦,口語表達能力較弱,疑似發展遲缓,安排115年6月9日至三重聯合醫院進行發展評估;案母離異,育有一子一女,已失業多時,有多筆毒品紀錄且自陳仍有施用毒品,115年5月遭警方盤查後移送目前勒戒中;經聯繫案父欲討論照顧事宜,然案父未回應;案外祖母現為案姊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上下學,過往從事消毒工作,近期因身體狀況不佳,從事零工。經中心社工多次協調,案外祖母表示已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姊為排灣族原住民,原就讀轉學至新店區安坑國小,案母以案姊排斥到校上課、想返回原學校就讀為由曾一整學期未讓案姊就學,曠課高達451堂,學校依規定進行中輟通報,案母消極處理案姊就學事宜,後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姊,目前受照顧情形佳,就學穩定。

㈢考量案母現勒戒中,案外祖母則已協助照顧案姊,無力再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整體發展疑似落後,安排於115年6月9日進行聯合評估,提供適當早療服務,後續安排案母勒戒結束後,提供親職育輔導,提升其親職能力,督促案母改善居住環境及從事穩定工作,以維持經濟收入,故經評估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