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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以徒手將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生父現入監服刑,其生母亦於115年5月21日死亡,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年3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惟因其年紀尚幼未進行手術治療且採持續觀察方式處置,又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顯示其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嗣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經醫生評估恐有失神性癲癇,然受安置人後續並未再出現相關症狀,現經醫師評估其狀況穩定暫無持續醫療追蹤之必要,另於115年1月經醫師評估已無明顯早療需求,遂暫緩相關療育服務,建議以日常訓練持續促進發展。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幼兒園小班,就學情形穩定,能遵守班級規範,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專注力較為不足,從事靜態活動持續時間較短,尚待持續觀察及引導。受安置人生母已於115年5月21日死亡;受安置人生父因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之司法案件遭判刑5年6個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受安置人外祖母現階段無實際照顧意願及能力,尚不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外祖父雖曾表示可負擔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然其並未再實際探視受安置人或持續與社工聯繫,整體照顧意願及參與程度低,評估其之照顧能力及照顧意願均屬薄弱,難以承擔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受安置人祖父母表示願在其生父入監期間承擔照顧責任,惟案祖母因工作因素,僅能晚間及假日提供部分協助,於114年1月7日經家防中心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轉由親屬安置於受安置人祖父家,經觀察受安置人祖父母現照顧情形穩定,能受安置人提供適切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環境,其等間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受安置人祖父母目前具備穩定之照顧能力及支持功能,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具正向助益,將持續由受安置人祖父母家進行親屬安置等情,此有前揭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雖本件已轉為親屬安置,惟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且現已入監服刑,其所為顯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併考量受安置人親屬對於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等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