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0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受安置人父親B用膠帶纏住頭,且受安置人脖子有明顯勒痕,訪談後受安置人父親坦承以木棍、膠帶及尼龍繩等方式對受安置人進行管教,致受安置人右臉、雙耳挫傷、左頸、後頭挫傷及瘀傷、背部、右臀部挫傷及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及瘀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2日18時2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4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父親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201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l年級,身心狀況正當,社工於115年5月15日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無發現有過動或其餘身心議題,生活照顧多能聽從照顧者指令,未出現對立反抗或者問話不回之況,就照顧者陳述照顧上並無問題,惟照顧者發現若受安置人遇到遭誤會時說出:「為什麼大家都要盯著我?」或者聽到較大聲響出現凍僵狀態,已請照顧者持續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持續評估是否需進行遊戲治療。聲請人將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考量受安置人父親本次非屬一般管教行為,已涉及身體及精神虐待,已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嗣於115年4月13日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命受安置人父親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提升受安置人父親教養及照顧知能。受安置人因未能坦承偷錢行為,故遭受安置人父親持木棍管教、並用細膠帶捆住受安置人頭部、臉部,並再以塑膠繩綁住受安置人手部,試圖控制受安置人行動,且過程中受安置人父親未停止自身行為,其行為涉及身體及精神虐待,本中心於115年6月9日召開兒少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職教養能力及視受安置人健康狀況,定期安排受安置人父親及其他親屬配合處遇之情形安排親子會面,預計115年7月7日安排第一次親子會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父親親職教養功能尚待輔導提升,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