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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經醫院檢驗發現身上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8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案母於114年10月7日由案外祖母陪同至亞東醫院就醫,

於當日自然產生下受安置人,案母於孕期期間不規則產檢,自述在生產受安置人前兩週曾使用安非他命,致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醫師診斷:受安置人胎便吸入、母體使用成癮藥物所致之新生兒戒斷症候群、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目前尚於兒童加護病房住院追蹤中,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故本中心於114年10月8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體重2350公克

,目前體重約4公斤重(兒童發展曲線3%~15%),飲用配方奶120c.c./餐,另提供補充品鐵劑及維他命D予受安置人,增加營養吸收。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近期作息偶有日夜顛倒情形,無特殊照顧議題,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案母現年29歲,先前曾從事伴遊、白牌車駕駛、電話催收人員、八大行業等工作,懷孕期間無業,曾有多段親密關係,過往曾有2次墮胎經驗,與案母會談時,觀察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規劃、就業安排、經濟及住所等事情均無具體規劃,整體較無現實感。經查保護資訊系統,案母於112年至113年期間遭通報5次成保案件,内容係與同居人因經濟、生活習慣等議題發生肢體衝突。案外祖父母約於案母5歲時離異,案母由案外祖父監護照顧,後案外祖父再婚另組家庭,案母陳述在高中階段便在外租屋獨立生活、半工半讀,約於27歲時再度返回案外祖父家居住,雖案外祖父提供住所,但平時無互動,案外祖母與案母保有聯繫,案母會與案外祖母分享事情、接受案外祖母金援,但案母認為案外祖母過往未妥善照顧案母,並抱怨案外祖母會情緒勒索,案母認為與案外祖母同住,生活會受到約束控制,覺得住在案外祖父家較自由,但又知悉目前只有案外祖母願意協助案母,故案母意願搖擺。

㈢案外祖母現年59歲,從事計程車駕駛及擔任義警,案外祖母

對案母關心,有意願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期待將案母接返同住,協助案母重回正軌。案外祖父現年61歲,與案外祖母離異後另組家庭,從事公車駕駛員,案外祖父陳述案母因無法負擔租屋費用向其求助,故提供住所讓案母居住,知悉案母曾有用毒行為,亦有勸導案母,再得知案母懷孕一事後,曾勸案母不要生下受安置人,惟案母不聽勸,坦言對案母無能為力,無法提供案母協助。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