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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法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因血氧不穩,疑似有先天性心臟疾病而轉院治療,經出生醫院告知A之母親B有吸食毒品情形,A之尿液檢查亦呈毒品陽性反應,然A因使用心臟疾病藥物,無法判斷有無毒品戒斷反應,B則自述未成年時即開始接觸毒品,於懷孕期間無定期產檢,且有抽菸習慣,應是友人提供之菸品含有毒品所致,B於產後之113年7月9日即遭警方至醫院逮捕,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考量B自陳將入監服刑,A之生父D收入不穩,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A妥善照顧,業於113年7月16日13時起將A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8日。聲請人考量B之親職能力待調整,將持續評估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2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醫師診斷為大動脈轉位合併心室中膈缺損,前曾進行階段

性心臟矯正手術,於114年2月24日進行第二階段心臟手術,經醫師評估心臟手術皆已完成,將持續進行醫療追蹤,因A語言及動作緩慢,故已安排A進行早療復健,目前已可行走且不太穩健、食慾佳,喜愛與他人互動,A經醫療團隊評估已可轉入寄養家庭或機構照顧,目前已幫A尋覓合適床位;聲請人考量A手術醫療風險性高,故請B於A手術當天至醫院陪同,然B近中午才到院,且等待過程頻繁進出醫院,更於晚間約9時許托友人向社工表達有事先離開,於後幾天始透過訊息關心A手術狀況,D對於A之手術則僅表示因自身住院之故無法前往,後續亦未關心A手術情況。B與A之法父C過往有數件親密關係暴力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C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服刑,其入監前為臨時工,曾欲透過社工探詢A、B、D之近況,對於養育A持保留態度,稱會向法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惟C出監後社工持續與C討論進行親子鑑定,C因時間遲未配合,又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同意A停親出養,後續將聲請停止B、C對A之親權,而已與C取消親子鑑定一事。B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自108年起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紀錄,原安排於113年9月12日入監服刑,B以A有醫療需求向本院請假獲准,後因未定期請假而於113年11月間遭通緝,應執行日為113年12月17日15時,嗣B於114年4月間遭警方逮捕,並遭搜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入監服刑,合併他案應執行3年5月;另B除與D育有A外,前另育4名子女,第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第2名子女由A之外祖父母扶養,第3名子女目前已停親並媒合出養中,第4名子女係與D所生,其出生時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由家防中心保護安置中,又B入監後自D處得知男友出軌,已單方面與男友分手,並旋即與D復合,D現仍有固定接見B;社工考量A健康狀況不穩定,故暫以公務接見B時提供A近況或照片予B之方式進行,社工於114年5月接見時,B聲稱出獄後會認真工作及設法接回A,央求社工不要將A停親出養,惟評估B自A出生後對A不聞不問,甚於A進行重大醫療時遲到早退,亦不關心A手術過程,無法感受B有積極接回A之想法,且B親密關係紊亂,僅重視自身親密關係議題,而將A實際照顧需求拋諸腦後,無法正視其身為親權人之角色,社工後續擬盤點親屬支援,並確認照顧計畫,將朝向停親出養程序進行。D原從事燒金紙工作,惟其前稱因生病住院1個月,生活陷入困頓,故D現工作狀況不明,D曾入監服刑及施用毒品,其前非婚生子女亦因出生時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於家防中心安置中,推論本次事件中D對於B在孕期中使用有害物質未給予提醒,存僥倖心態,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D有意將A及第4名子女接回照顧,已於1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D因經濟狀況無法繳納DNA鑑定費,114年9月18日聲請人與D召開親屬會議,會議內容著重在請其安排親子鑑定時間、穩定工作及住所,並配合每月定期尿檢、尋找可主動連繫社工之親屬照顧支援,惟會議後迄今D皆未完成。經盤點B親屬資源,B已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多年,C及其親屬皆無法提供實際照顧計畫,D亦無積極提出親子鑑定或其他親屬資源,評估B、C不具長期監護能力,後續將朝向停親程序進行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於懷孕時施用毒品,D知情亦心存僥

倖縱容B使用毒品,罔顧A之身心健康發展,B、D對於A後續接受重大醫療手術又未能展現關心及負擔責任,其等親職能力明顯不彰,且B、C對於A之停止親權案件尚進行中,B又已入監服刑,短時間內無法配合處遇、與之討論A之照顧計畫或接A返家,D雖有接回A之意願,惟其情感關係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對於否認子女訴訟態度亦消極,其後續照顧規劃及親職能力亦待評估,況A因歷經重大心臟手術仍賴醫療資源協助,難認B、C、D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及醫療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