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帶受安置人至醫院打新生兒預防針,除已延後帶受安置人施打外,護理師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臉頰、雙腿瘀青等傷勢,嗣社工前往受安置人家評估,觀察受安置人臉部、全身多處瘀傷、腹部、背部、雙腿外側皆有明顯咬痕及新舊瘀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新舊傷雜陳,受安置人父母未給予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26日18時28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5月28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為0歲5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5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11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受安置人安置後恢復狀況佳,現醫療評估受安置人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頭部脂漏性皮膚炎,另眼部出血部分恢復狀況佳,現評估無異常。受安置人服用奶量為180公克,一日共計六餐,奶量服用正常,惟哭鬧程度相較於同齡新生兒頻率較高、時間長、活動力旺盛,需大量時間互動及關注。本次安置期間於115年4月10日進行1次會面探視,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祖母,觀察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祖母較主動與受安置人互動,且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亦有落淚之表現,受安置人父親較多以拍照及觸摸受安置人方式互動,需社工及受安置人母親引導,互動上較為小心翼翼,但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敏感,將受安置人手腕胎記誤認為瘀青,受安置人母親則有向受安置人父親表示該為受安置人出生後既有的胎記,並非瘀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聲請人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醫療照護及追蹤發展情形,維護受安置人基本生存及身心安全,並持續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或其親友探視會面。考量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須提升之況,持續安排安置人父母個別親職教養諮商,持續調整照顧壓力及照顧方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