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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10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仍以每周五上午到校上學為主,其餘週一至周四原安排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內由家教進行認知教學,然觀察受安置人熟悉機構環境、作息,容易出現耍賴、拒絕配合課程進行,故於115年3月9日開始安排受安置人至本中心辦公室由伴讀老師陪伴認知學習,後加入學校的視訊課程,觀察受安置人能透過與學校老師、同儕視訊互動提升學習動力。受安置人穩定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嚴重情緒行為者精神醫療就醫障礙改善及精神病早期介入計畫」之醫師門診進行回診追蹤,受安置人分別於115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7日因情緒行為而到急診評估,後由醫院安排留院觀察,其中115年4月27日有依與主治醫師的行為約定進行約束2小時。目前回診頻率以每次回診當下之狀態與醫生約下次回診時間,若有特殊情形可自行掛號提早回診,下次回診時間為115年6月3日。持續安排每週一次受安置人的個別諮商,並配合受安置人母親及心理師時間,於每月中安排2至4次親子諮商,經心理師於諮商過程中觀察與評估,受安置人在面對挫折或要求未獲滿足時,仍習慣性以口語、肢體攻擊作為回應手段,雖生理衝動下降,但攻擊已成為受安置人解決衝突的慣性心理防衛機制。受安置人在治療情境中能理解行為後果,但在高壓力或受挫情境下,情緒調節功能仍會斷線,現階段藥物介入已達極限,仍需透過心理輔導重塑行為習慣。會面探視依受安置人母親申請時間配合安排,本次安置期間分別於115年2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1日於親子諮商同時見面互動,另安排115年3月25日至26日、同年5月6日至8日及未來預計同年5月29日至6月1日及同年6月3日至同年6月4日進行返家會面。受安置人母親積極配合心理諮商,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已準備好在關係中承擔責任,且情緒調節能力有顯著進步,然受安置人雖能在形式上參與對語,但內在同理功能尚未有足夠發展,受安置人的同理心缺乏可能受限於過去的創傷防衛,較難透過受安置人母親單方面表達情感與同理來阻止受安置人的攻繫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母子持續進行親子諮商,增加正向互動經驗,強化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母親情感的接收力。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而受安置人母親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