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原由其生母單獨照顧,受安置人因長期有說謊、偷竊、逃家等行為議題,經學校、社工介入輔導仍持續再犯,近期又因在校索要裸照而通報性平事件,遭其生母責打後離家一周皆未返家,流連於遊樂場所,經與其生母討論實因難管教照顧受安置人,又考量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嚴重,且監護人無力照顧管教,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11時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以認定。本案過往有數筆通報案件,近期於115年5月11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冒他人向女同學索要裸照,受安置人生母到校踢受安置人腿部並坦承有責打受安置人,致其四肢有明顯瘀傷,嗣於同年月18日再次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違反其生母禁足規定,被其生母責打背部及手部並沒收其手機,受安置人便離家出走約一週,自述都住在24小時營業的遊樂場所,直至115年5月26日被警方查獲才將受安置人送至學校,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力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亦不願返家與其生母同住,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嚴重,受安置人生母困難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而有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而受安置人生母保護及管教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