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滿12歲少年,因身上有不明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 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1時5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滿12歲之少年,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就讀國中一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於114年1月24日至2月3日,受安置人返家過年,與案家人互動狀況尚可,然期間仍有因說謊使案父不諒解,返家過年後案父因案妹轉親屬安置,再加上案父與案姊因偷竊需處理司法事務,故未再申請探視受安置人。案父自113年1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親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案父有多件竊盜案件偵辦中,現被橋頭地檢、新北地檢、桃園地檢、臺北地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檢、屏東地檢、宜蘭地檢及士林地檢通緝,於114年8月遭逮捕執行,且案姊現亦有竊盜案件已被裁定保護管束。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目前均在監服刑,受安置人目前委由案伯父監護,然案伯父受現於經濟狀況及照顧負荷,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