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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長期物質濫用,精神症狀活躍,屬嚴重病人,懷胎期間持續施用毒品,目前遭通緝中,致使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堪憂,且案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案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又案家親屬支持薄弱,經濟及居住狀況不佳,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相關人戶籍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000年0月00日生,非婚生之子,生父疑為案母男友

,尚未親子鑑定。受安置人出生週數為36+5週,身高48公分,體重2,990公克,頭圍35公分,四肢發育正常,呼吸稍喘然無異狀。案母於115年2月、4月分別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有毒品反應陽性,故受安置人出生後即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新生兒科進行毒品檢測,均為陰性反應,亦無戒斷症狀。案母25歲,未婚,感情關係存續中,交友複雜紊亂,自述會使用交友軟體,與不特定人士邀約發生性行為;案母國中肄業,工作不穩,曾從事八大行業、超商等,長年物質濫用菸癮重,每日需吸食2包香菸,因毒品案件反覆出入監,居住情形不穩,四處隨男友搬遷。案母表示約自國小畢業後出現身心症狀,陸續有妄想、幻聽、幻覺、焦慮等症狀,曾自殺未遂,過往數次路倒遭送至亞東、松德、臺大等醫院就診住院,並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本次強制住院期間案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渙散,欠缺病識感、現實感,認知理解力薄弱,情緒起伏大,日常多受精神症狀干擾,無法正常應答,難以闡述生活概況,又頻繁央求要抽菸、提供景安寧和安眠藥等管制藥物,無視胎兒健康。案外祖父母於案母國小階段即離異,案外祖母再婚,案母住院期間案親友未出面協處,案母男友自稱案外祖母與案繼外祖父皆入監,彼此關係交惡,顯示親友支持系統淡薄。㈡案母自本局接案後即失聯,直至再次住院治療才得以實際訪

視,然案母情緒激動,多次衝撞病房門,即使於腹部隆起、接受產檢、聆聽胎心音等情境下仍否認有胎兒存在,甚會捶打肚子致出血佐證自身說法,115年5月頻繁由本局社工、精神科醫療團隊安撫情緒並討論照顧計畫,案母拒絕回應,且逼迫醫院社工撕毁安置申請書,顯示案母未能理解現實並察覺即將擔任母職角色,115年6月1日仍抗拒對兒少照顧計畫進行表態,且承認自身於孕期間用毒,不認為毒品對胎兒有高度危害性,訪視評估受安置人落於高度風險中,案母持續住院中,漠視案主生命安全,配合態度不佳,無法繼續溝通及擬定處遇計畫,又尚有案件待執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又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資源薄弱。案母雖不願將受安置人交由本局安置,然於執行緊急安置當下,案母情緒平穩,配合簽立提審權利告知書,針對兒少生活安排缺乏具體敘述,且持續性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僅在意自身何時可出院、外出抽菸,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