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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9日。本案受安置人父親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665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未主動提出會面探視。受安置人面對家人情緒仍較壓抑,雖其暫無意願諮商,但尚信任社工,故將持續讓受安置人知悉聲請人資源提供之角色,並定期訪視受安置人說明受安置人父親親職限制,讓其理解家庭動力,並協助受安置人整理失落事件感受,重新建構意義。另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穏,但觀察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聲請人將持續陪伴受安置人家,並媒合受安置人自立生活方案之適切性,故現階段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現17歲,尚未能自立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