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4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1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父親C於115年3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迄今,致受安置人母親D承擔家中經濟及照顧負荷大,並萌生帶受安置人A、B跳橋自殺意念。聲請人先協調親友照顧受安置人,再於115年5月4日與D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安排與安全計畫,D稱已與其友人已有照顧共識,並願意討論及簽署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計畫,未料聲請人與D友人聯繫確認其並無持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後D甚前往親屬家表達欲接走受安置人。經觀察D態度強硬、未能覺察自身壓力負荷,並拒絕與親屬討論照顧分工,評估D以受安置人性命安全作為威脅已嚴重影響兒少權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欠缺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現C尚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中,而D則罔顧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及發展權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4日19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6日止。D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因工作時間安排故尚未進行個別諮商,且無視安置規定,於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傳訊班級導師請其提供受安置人A照片及視訊通話,經晤談觀察D尚無法意識自身行為不當,仍需仰賴後續諮商安排,提升D親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現分別為7歲、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26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受安置人目前親屬安置於受安置人叔叔及嬸嬸家,並由受安置人嬸嬸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環境。考量D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持續傳訊予其導師詢問受安置人A概況,故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另安排受安置人B就讀幼兒園以學習團體規範。受安置人A經診斷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安置前由D安排就醫,安置後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至兒童精神科回診,穩定受安置人A用藥;受安置人B則罹患嗜血症候群,已安排受安置人B至小兒科回診追蹤。受安置人A另經亞東醫院113年心理衡鑑評估具亞斯伯格症狀,性格較為固著且對話難以中斷,導致受安置人親屬們管教不易,故協助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遊戲治療課程,引導受安置人A建立合適行為規範。又經由本通報事件後,C有意與D離婚並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故C於115年6月15日住院期間辦理請假離院至本中心進行法律諮詢,後續擬與D協議離婚或進行離婚訴訟。考量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母仍有親子維繫之需求,故於115年6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D會面探視,D友人亦陪同D探視受安置人。因D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心理師諮商時間,故尚未進行個別諮商,受安置人則由親屬安置照顧,受照顧情形佳,法定代理人C則於六月中旬出院返家,因行動不便故由外籍看護提供全天照顧,考量D於安置處遇過程無視安置規定,持續透過訊息請學校老師提供受安置人A照片及要求視訊通話,並試圖探問受安置人安置處所,受安置人親屬亦反應D多次稱115年8月6日受安置人即結束安置將接受安置人返家,D無法意識其行為不當,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穩定及安全環境,並追蹤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情形。受安置人A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亦具亞斯柏格特質,故提供受安置人A遊戲治療課程以協助受安置人A建立規範及引導正確互動行為,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兒童精神科回診,穩定用藥,受安置人B早療課程則由受安置人嬸嬸穩定協助進行。考量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母仍有親情維繫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持續安排會面探視事宜。D未能意識其以受安置人生命威脅他人之行為不當,親職功能不彰,故安排D個別諮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D現階段仍無法意識其行為不當且親職及認知功能不佳,C則受限於現今身體狀況,且行動不便,無法發揮保護功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