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過往多次通報受安置人A遭陌生人性侵,且多次不讓受安置人就學,影響受安置人受教權,聲請人已為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受安置人母親再度認為受安置人遭陌生人性侵,並要求受安置人脫下內褲檢查,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疑似有妄想症狀,且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已違反保護令,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29日10時41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1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25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6年級,身型適中,安置前沉默話少,會察言觀色,且因長期受受安置人母親精神控制影響而未穩定就學,且經常待在房間。受安置人安置後,學校表示受安置人知識程度嚴重落後同齡生,然觀察後發覺受安置人此況並非其自身認知能力不足,僅因社會刺激不足所致,故目前安置單位安排受安置人於暑假週一至週五早上上家教課,以彌補受安置人過往落後的學業。聲請人替受安置人代為聲請保護令,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44號裁定禁止受安置人母親騷擾、施暴及須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心理輔導,然受安置人母親自受安置人被安置後,便未再參加心理輔導,聲請人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親聯絡多次,然受安置人母親皆表明自身立場後,隨即掛斷電語。受安置人父親及受安置人祖父母均有意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父親已於115年l月初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受安置人母親於調解及開庭時均未出席。聲請人後續將保護安置受安置人,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追蹤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身心發展情形,以提供必要之協助。受安置人母親疑妄想症狀未意識到自身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後續與衛政合作協助受安置人母親穩定就醫治療,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之可能性。考量受安置人有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母親及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因身心症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母親親職教養功能尚待輔導提升,目前尚須評估其他親屬可否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