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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5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多次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遭其生母B不當對待成傷,受安置人多次遭棍子責打其頭部、面部、胸前、四肢、大腿內側及擰扭耳朵,致使受安置人受有多處明顯瘀傷、挫傷,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不彰,且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行為問題均容易再度受暴,受安置人外祖母亦無法阻止受安置人生母之管教行為及帶離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0日12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未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精力旺盛、好動且對事物好奇,能快速與人際建立關係,互動陪伴及對話需求高,目前已協助安置人安排早療課程,每週各進行一次語言、職能及物理治療,並已於115年6月取得最新一次早療聯評複評報告書,評估結果受安置人為發展遲緩,建議於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進行門診追蹤並持續安排療育資源,又受安置人已於115年7月開始第3期個別諮商,前期輔導受安置人與及外祖母與心理師已建立專業信任基礎,並成功引導家庭系統之質變,受安置人在情緒穩定度與衝動控制上已具備基礎能力,且主要照顧者在親職諮詢支持下,已展現出更具韌性的情感支持功能,家庭依附環境正趨向穩定,然考量受安置人即將升小學,其所面臨之人際挫折、同儕壓力及環境變動之密度升高,且考驗其衝動控制及情緒調解能力,主要照顧者在面臨受安置人適應新狀態期間,亦需持續賦能,以內化親職技巧並克服教養焦慮,故本次延長輔導申請目標為提升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及情緒調解能力,引導需求及情緒表達,並針對家庭互動持續提供主要照顧者教養諮詢,另受安置人經身心科醫師評估,已針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情形開立利他能,協助提升受安置人專注力、減少過動及衝動症狀。受安置人生母未婚產下受安置人,其生父資訊不詳,其生母單獨扶養受安置人,平時較少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來往,但會接受蔬果物資,現職為餐飲兼職人員,收入不穩定,現正申請社會住宅以改善居住條件,家防中心前曾裁處其生母須配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協助其生母穩定個人情緒,引導其理解不當對待對於受安置人的影響及風險,受安置人生母目前每周穩定配合諮商,迄今已完成11次,期待受安置人生母能持續進行諮商,調整個人身心狀態、提升情緒覺察與自我照顧能力,進而增進親職功能與維繫良好親子互動關係,又受安置人生母自115年4月14日起即未再向社工提出每月會面之申請,據受安置人外祖母反映,受安置人生母偶透過通訊軟體向其傳訊提供照顧建議,將持續留意受安置人外祖母對其訊息之接納度與心理負擔,以確保照顧環境穩定並關心其生母後續實體會面之需求等情,有前揭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母未提升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