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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1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0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5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案母要求受安置人擔負照顧責任,使其成為親職化兒童,更無法回應案母情緒不穩時親職不當之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家庭無適當親屬協助,案母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

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現年15歲,對烹飪與烘焙有興趣,因會考成績未達

餐飲相關科系入學門檻,將就讀第二志願觀光科,持續培養餐旅相關知識並以此為職涯目標;受安置人雖願意安排與案母會面,但知悉案母難改善賭博習性且精神不穩定,無法替其存錢,有時亦難溝通,以及親屬們缺乏照顧意願,無法返家且需靠自己等現實層面,故希望維持安置並銜接自立生活,現持續於機構廚房打零工存錢,期待於機構維持優良表現後爭取外出打工機會。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近期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坦承時常感到身心疲憊且作息日夜顛倒,難找到工作或建立合適生活作息,面試機場接送行政助理、按摩店或餐飲業計時人員後,皆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上班,多仰賴身心障礙補助,以及男友不定期提供之經濟協助度日;案母於115年6月26日至29日申請返家探視,欲替受安置人慶生,然案母將手頭可動用之現金全數用於賭博,並以天氣不佳為由,多待在家中與受安置人各自使用手機,沒有替受安置人慶生或規劃親子出遊行程,探視期間主要由案大阿姨、案二阿姨與案舅舅替受安置人慶生並安排家庭聚會,案母亦因受安置人期待暑假期間由案二阿姨安排返家探視,責罵受安置人不會回自己家、與受安置人爭執;案母於115年7月2日主動聯繫社工,告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 且無法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將入監服刑6個月,欲向受安置人借錢購買入獄後所需之生活用品,並期待受安置人抽空探監,案母以滿足自我為優先,無法意識親職責任或回應案主實際需求。案父原為印尼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據案母與案親屬所述案父已有婚姻無法與案母生活,受安置人亦無意願至印尼與案父共同生活或聯繫案父。案外祖父與案母關係不佳,案阿姨們與案舅舅願意安排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然案阿姨們衡量自己婚姻與家庭生活限制,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舅舅則因自身經濟收入與照顧子女之經驗不足,難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或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

㈢考量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尚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

良好,而案母身心、精神與經濟狀態長期不穩定,無法隨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學習合適親子互動模式,親職功能不彰、調整態度消極且入獄服刑中,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承擔照顧受安置人責任,保護受安置人免受案母精神不穩時之干擾行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