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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1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

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現生活作息規律穩定,

已可獨自入睡且無需陪伴,夜間睡眠品質良好。近期照顧單位更換轉換主要照顧者後,受安置人已逐漸適應新照顧模式,與現任主要照顧者建立穩定且良好之依附關係,對照顧者具有信任感及安全感。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結果顯示語言發展遲缓,後持續接受語言治療及早期療育服務,113年8月入學幼兒園後,經建立關係及熟悉環境,園方觀察受安置人除語言發展略為落後外,其餘發展約達同齡兒童中等水準,尚未符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標準,且於律動活動表現良好,對舞蹈展現高度興趣,114年12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聯合發展評估複評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整體發展仍呈多面向遲緩,主要困難包含語言理解與表達、認知功能、社會互動及動作發展等面向,故持續安排早期療育服務介入;115年5月完成語言及職能評估,並重新連結物理、職能及語言等早期療育資源,目前已陸續接受復健課程;主要照顧者亦積極配合受安置人療育安排,調整工作排班陪同就醫及接受治療,以維持療育之持續性。近期觀察受安置人整體發展較前已有進步,語言表達能力提升,詞彙量增加,已能使用較完整句子表達需求及與他人互動;社會情緒及人際互動能力亦持續改善,可主動與熟識成人打招呼,並能與同儕共同遊戲。另情緒調節能力逐步提升,雖仍偶以丟擲物品方式表達情緒,惟於照顧者陪伴及引導下已能逐漸恢復穩定。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持續接受早期療育及穩定照顧,在語言、社會互動及情緒調節等面向均呈現正向進步,後續將持續追蹤其發展情形並配合相關療育計畫。㈢115年3月31日訪談時,案母表示前陣子獨自搬遷及整理住處

,過程中缺乏他人協助,目前居住於社會住宅,租金扣除補助後每月約新臺幣1萬6千元;嗣於115年5月,案母表示規劃由案外祖母搬至板橋與其同住,未來共同分擔受安置人照顧工作,惟截至115年7月,案外祖母尚未完成搬遷,案母住處亦仍持續整理中,案母表示現住處空間有限,房内已堆放物品,尚須處理家具搬運、物品斷捨離或另行租用倉儲等問題,始能規劃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空間。本中心曾提出家具寄放、暫不搬運或租借倉儲等替代方案,並說明仍須安排居家環境訪視,惟案母表示其身體狀況未完全恢復,且缺乏他人協助搬運,目前尚未完成相關準備。

㈣綜合近期親子會面歷程觀之,受安置人目前對案母及會面情

境仍呈現明顯焦慮、抗拒及依附現行主要照顧者之反應;案母雖持續表達探視及照顧意願,惟探視參與未能維持穩定,於互動過程中亦較難理解及回應受安置人情緒需求,致親子關係及情感連結仍未見明顯改善。截至115年7月,案外祖母仍未完成搬遷,案母居住空間亦尚未整理完成,居家訪視及實際照顧環境之評估均尚未進行。案母雖持續表達反對停止親權及希望受安置人返家之立場,惟其所提共同照顧構想迄今仍停留於原則性描述,尚未轉化為具體、穩定且可驗證之返家照顧計畫,綜合評估,案母之照顧意願與實際返家準備程度間仍存在明顯落差,親職功能、情緒調節能力及照顧準備仍不足,尚未具備穩定承擔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責任之能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且符合其發展需求之成長環境。

㈤經統計,截至115年4月1日止,案父應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課

程,實際皆未出席,配合處遇之穩定性不足。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共安排26次與案父親子會面,案父多能穩定出席,並於會面中主動與受安置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案父表現親密,常主動撒嬌,案父亦會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照顧情形,主動聯繫中心了解受安置人狀況。案父與受安置人間具正向依附關係,親子互動品質良好,惟案父於後續訪談中明確表達停止親權及出養意願,表示因案小姑婆於11月底過世,經與案祖父母討論後決定返高雄市定居並承擔起照顧案祖父母之責任,考量居住異動及經濟不穩定、照顧負荷龐大等因素,自述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長期照顧,故有出養意願。考量案父多次明確表達同意停止親權及安排出養之意願,並於書面資料中具體說明無法負擔長期照顧責任,對於承擔主要照顧者角色之意願明顯不足,故評估案父雖具一定親子情感連結及短期互動能力,然在照顧承諾、處遇配合、生活穩定性及長期照顧能力等面向均顯不足,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持續之照顧環境,評估不適任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

㈥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狀況

良好,本案處遇期間,考量案父母生活穩定性及親職能力無法提升,且案家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並考量於安置期間,案母未能穩定配合本中心處遇,對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安排,整體親職功能及照顧承諾不足,加上案父自述因經濟壓力、家庭照顧負荷及生活不穩定等因素,已多次明確表達同意停止親權及出養意願,顯見案父無法負擔受安置人長期照顧責任、照顧承擔意願及能力均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擬訴請法院停止案父母親權,由社會局局長監護,以利受安置人未來生活之處遇安排並進行相關出養事宜。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