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之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受安置人生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保護,且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同居人,考量現暫無替代性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2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進入短期安置處所後尚能遵守團體規範,與同儕相處尚和睦,惟因對機構生活感到被約束及思念男友等原因,遂與另名院生於000年0月00日擅離機構,115年6月1日由受安置人男友之父親協助帶受安置人至派出所並由家防中心社工送回機構。受安置人自述離開機構只有第一天及最後一天有找受安置人男友,期間偶爾巧遇朋友會接濟食物或讓受安置人借用浴室洗澡,其餘時間多在雙北街頭遊蕩、露宿街頭,受安置人返回機構迄今尚穩定,未再有逃離機構之舉動,並且較有現實感理解目前親屬確實難以提供妥適照顧,會主動詢問中長期機構媒合進度,並表達待轉換到中長期後之生活規劃,目前尚在為受安置人媒合中長期機構,為避免受安置人長期未就學以致延誤學習進度,聲請人於115年6月底已發文轉學至機構鄰近學校就讀,另臺北家防中心社工已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妨害性自主及兒少性剝削報案程序,復經家防中心進行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對其生母之同居人提起獨立告訴。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9歲,過往從事八大行業,因涉及詐欺案件遲未入監執行而遭通緝,也因此不敢外出工作也不輕易與外界聯繫,目前日常花費開銷仍由其同居人支應,其表面配合家防中心處遇計畫,但實則態度消極,且自取消115年6月30日會面後,即未再提出會面申請。受安置人外祖母現罹患大腸癌第四期,癌細胞已轉移肝臟形成直徑13公分之腫瘤,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年紀與體力,尚需評估醫療方向。受安置人舅舅現年41歲,從事工地工作,曾至家防中心參與親屬會議時,自述於30歲左右開始有使用毒品習慣、反覆戒癮未果,另也會賭博等才導致經濟拮据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因過度依賴其同居人而未能積極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權益,其保護意識及獨立生活能力尚待提升,現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