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母親B委託兩名成年人照顧受安置人A期間,受安置人疑遭不當對待與疏忽照顧。通報當日訪視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傷勢遍佈頭臉部及雙腿且身形瘦弱、無言語表達,照顧者稱受安置人曾從高處摔落,然照顧者、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知悉皆未積極了解與安排就醫,目前照顧者與受安置人母親皆對受安置人傷勢狀況說法模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且未受適當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2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保護及照顧,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2歲,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3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全身多處明顯新舊傷勢、額頭有明顯流血結痂、醫院評估受安置人頭部有皮下血腫、左右眼旁有多處瘀青、左臉頰與左耳明顯瘀青、嘴唇裂傷、小腿多處新舊傷瘀青,兩名受委託照顧者與受安置人母親等針對受安置人身上傷勢說詞閃爍,且多歸咎於受安置人不慎衰落,兩名受委託照顧者在受安置人受傷後未即時告知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而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在知悉受安置人傷勢後亦未積極協助受安置人就醫,加上兩名受委託照顧者於冬天,讓受安置人僅穿一件尿布罰站半小時,及讓受安置人手持香菸拍照,並在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共同群組內,上傳影射受安置人在打手槍、訕笑受安置人等影片,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外祖母皆未適時制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外祖母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其他家庭親屬未能發揮輔助之角色。又考量受安置人有明顯退縮狀況,及疑似語言發展遲緩,後續將提供其身心發展評估,以利穩定受安置人安置適應及與受安置人母親親子關係之建立,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受虐狀況甚明,而受安置人母親卻未適時保護受安置人,明顯未具親職能力,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