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
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
生活作息規律穩定,已能獨自入睡且不需陪伴,近期因照顧單位內部調整而轉換主要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佳,能與照顧者建立穩定且良好之依附關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起入學幼兒專班,受安置人經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原環境後,經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部分仍臨界遲緩,故於113年12月3日協助受安置人接受復健診所早療評估,目前受安置人每週進行早療課程三次,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依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除語言發展略為落後外,其餘發展表現約在同齡兒童中等水準,尚未符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標準,另受安置人於律動活動中表現良好,惟於114年9月24日,經衛生所醫師至幼兒園進行發展篩檢後,評估受安置人仍有發展遲緩疑慮,故協助開立轉診單轉介至林口長庚醫院,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12日至該院兒童復健科初診,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連核發展評估,後續將依聯合評估報告結果,持續協助安排及調整案受安置人早期療癒相關服務。㈢114年10月至11月期間,社工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案母
均未果,案母亦未主動提出會面安排,呈現失聯狀態。114年12月9日,社工再次主動傳訊詢問會面事宜,案母始回覆表示年底事務繁忙,近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及正面臨離婚相關事宜,未能即時與社工聯繫,並說明近期仍有就醫情形,惟子宮頸癌相關治療尚未進行手術,主要考量為經濟因素,另提及與案父家庭互動不佳,承受高度情緒壓力,目前與認識多年之女性友人同住。社工於對談中詢及其後續處遇之看法及是否具備返家照顧能力時,案母雖口頭表達希望受安置人返家,然未能具體說明返家後之照顧安排、可運用之支持資源及可承擔之照顧責任,並反覆以自我傷害或結束生命等消極言談回應處遇討論,致對談多聚焦於其自身情緒與生存議題,難以回到案主實際照顧需求之討論。114年12月10日,社工再次詢問案母是否有親子會面意願,案母回覆「安排要幹嘛」後即未再回應;其後於115年1月8日社工再次主動傳訊詢問會面意願,案母仍未回應,呈現失聯狀態。綜上,案母巧階段親職功能不足,無法回應受安置人需求,尚不適任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
㈣案父現年39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
6萬,惟因案母債務由案父作保,故案父需協助負擔案母債務部分。因案父自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件歷經兩次調解程序,最終於114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案父過往穩定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持續服藥以控制情緒狀況;惟因自115年1月1日起已搬遷返回高雄市居住,後續將規劃至高雄市醫療院所持續追蹤治療。114年2月起案父穩定自行提出會面申請;114年10月22日會面時,受安置人出現情緒不穩及哭鬧情形,惟在案父安撫下可逐漸穩定。會面過程中,案父能觀察受安置人狀態並適時引導,透過遊戲進行陪伴。會面後,案父再次向社工表達有暫停親子會面並停止親權之想法,說明案小姑婆罹患血管瘤、病況未改善,需返回高雄協助處理家務,故114年11月期間未安排親子會面。經社工提醒,案父於114年12月19日安排第26次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於會面前多次表達欲見案父之期待,見面當下主動奔向案父,互動親近自然;遊戲過程中,受安置人能主動向案父求助,案父亦能適切回應並共同參與。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出現不願分離情緒,經案父安撫後方能平穩離開。整體而言,案父與受安置人間具正向依附關係,親子互動品質良好。惟案父於後續訪談中明確表達停止親權及出養意願,表示因案小姑婆於11月底過世,經與案祖父母討論後決定返高雄市定居並承擔起照顧案祖父母之責任,考量居住異動及經濟不穩定、照顧負荷龐大等因素,自述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長期照顧,故有出養意願。綜合評估,案父雖具短期互動與陪伴能力,然其照顧意願及親職態度反覆且教養動機薄弱,於情緒調適、照顧責任承擔及整體親職功能上均具明顯限制,故評估其尚不具備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長期照顧之條件與能力,非為適當之長期照顧之人。
㈤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狀況
良好,然考量案母現階段呈失聯狀況,未能參與後續照顧規劃,且案父已明確表達停止親權並將案主出養之意願,案父母之照顧記劃與親職能力皆未能穩定,又案家親屬支持資源薄弱,未有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將持續評估案父母親職表現與會面穩定性,倘仍未改善,擬訴請法院停止案父母親權,由社會局局長監護,以利受安置人未來生活之處遇安排並進行相關出養事宜。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