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祖母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持續照顧受安置人A,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B皆未獲回應,受安置人祖母遂於民國115年l月13日將受安置人帶往派出所求助,經警方、聲請人持續聯繫受安置人母親皆未能取得聯繫、前往受安置人母親所留之居住地亦無人回應,致受安置人未能獲得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6日1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保護及照顧,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1歲,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前,因受安置人父親託付而由受安置人祖母暫時照顧,後因受安置人父親突然過世、受安置人母親又未接回受安置人而由受安置人祖母持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父親過世初期,受安置人姑姑有意行使受安置人監護權,然受安置人母親聯繫不易,經取得聯繫後約定l14年12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然受安置人母親於當日約定時間,告知其印章遺失會晚到,後因延遲過久且未抵達,而無法完成辦理,聲請人持續聯繫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監護權行使及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事宜,受安置人母親亦僅是允諾卻未有任何實際行動,甚連會面探視受安置人胞姊,亦以睡過頭為由,缺席該次會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姐照顧態度消極,且於受安置人祖母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後仍聯繫未果,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14年9月23日離婚,受安置人之母取得受安置人之親權,然遲未接回受安置人加以照顧,又受安置人父親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受安置人母親仍未積極與受安置人祖母聯繫,未能擔負其扶養及照顧受安置人義務,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現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