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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5歲,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

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又接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報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5歲,就讀高職一年級

、寵物相關科系,現於安置處所之受照顧情形及過往就學狀況尚穩定,且因受安置人對於學習寵物相關知識較有熱忱,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偶爾會有睡太晚,需要照顧者提醒時間之情形,然作息尚正常,受安置人自述在校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與照顧者現階段互動狀態則多採取信任,受安置人尚能自發將份內事務打理好,並協助分擔家務;聲請人迄今與受安置人有多次關於原生家庭及與案母互動之討論,然受安置人亦明確表達未有與對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並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現階段受安置人表達其身心及生活狀態已趨於穩定,因此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

㈢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案母除長期未能穩定就業外,仍不定

期出現過度飲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對自身情緒掌控調節之能力不佳;另對受安置人返家計畫配合度反覆,甚至會情緒失控且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表達拒絕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觀察案母對自身身心狀況、情緒及飲酒問題則多淡化,亦無規律就醫;案母對於返家探視過程之親子衝突或不當對待行為,多外歸於受安置人行為問題、寄養家庭照顧不佳或與案外祖母間教養不一致等,仍無法提供確切未來保護受安置人措施與返家計畫。

㈣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多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存在照顧風險性,評估案母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案家亦無妥適且可提供有效協助及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