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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經檢測有毒品反應,且呼吸窘迫,目前仍住加護病房觀察中,受安置人母親B對受安置人無照顧意願,亦無穩定工作,受安置人父親C入監服刑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或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甫出生未滿1個月,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出生時體重為3000克,經檢驗出體內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肺泡且出現呼吸窘迫,需藉助氧氣治療及安置於保溫箱,觀察其尚未有戒斷症狀,故主要治療呼吸窘迫,目前生理狀況逐漸穩定,但仍在加護病房持續照顧觀察,迄今尚未取名報戶口。安置人父親自114年10月8日起入監服刑,受安置人母親使用第二級毒品於114年7月11日遭判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至115年12月10日,其尚未至醫院進行治療。而安置人父親使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至115年9月8日,現因其他案件需服刑期六個月無法進行治療。受安置人母親雖對於聲請人之配合態度尚可,接受受安置人被安置,但受安置人家尚有二名年幼子女照顧負荷重,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評估,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