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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由其父母B、C攜至醫院看診,經診斷A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疑似為受虐性腦傷,B、C無法提出合理解釋,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A在家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業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5月19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C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曾對A有不當毆打行為,該案件業已有罪確定,C已入監執行,評估B、C親職功能明顯不彰,未能提供A適當照顧及安全需求,且A為嚴重腦傷兒童,B、C能否提供安全環境與醫療協助,均有待時間觀察與評估,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88號裁定准

將其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罹患癲癇症、腦傷萎縮致眼疾、嚴重發展遲緩,目前固定回

診神經內外科、復健科,於113年1月取得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協助其訂做相關輔具,113年8月回診進行腦波檢查,其腦部發展狀態進步緩慢,腦部結構未隨身體成長而長大,大部分發展停留在4個月大,評估其往後難獨立坐定,現經穩定於醫院密集復健、回診神經內外科、內分泌科、特殊眼科復建等門診,A原有之尿崩症已改善且無需再服藥,癲癇發作也緩和許多,眼部度數已從原不到0.1度升至0.3至

0.4度,並於114年4月23日結束特殊眼科之復建,A已於113年2月19日入學特幼,對於外界反應整體進步許多。B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C原為A及其胞兄主要照顧者,B、C原先不承認對A有不當對待之狀況,嗣C於司法程序中承認因與A之祖母爭吵,而情緒失控毆打A頭部,C業經法院判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9日入監服刑。B、C尚可配合提供A基本生活用品,會面時亦願意配合餵奶、協助換尿布,會關心A就醫狀況,C亦對A受傷表示懊悔,對於A之關心較先前主動,B、C已完成10小時育兒知能親職課程,後續將持續透過漸進式親子探視觀察

B、C能否確實執行,11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15年1月25日B曾偕A之外祖母進行訪視,B較之前願意與A主動互動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即遭C毆打致腦傷

嚴重,現仍有多項後遺症,需透過持續治療、密集復建改善病症,B、C之親職功能明顯不彰,且A原主要照顧者C已入監服刑,B之親職知能是否足資保護A健康成長、其經濟狀況是否能提供A無虞之醫療照護環境均存疑,B、C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評估,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醫療協助,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