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B於112年4月26日攜A至醫院兒科門診檢查,經醫生診斷A為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疑為虐性腦傷,並於當日安排緊急手術,術後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接續治療。B陳述自A出生後,因A之母C需外出工作負擔家計,故由B長時間單獨照顧A,惟B難以安撫A,於照顧時易有壓力且難以排解,故會於A哭鬧時大力搖晃盼停止哭鬧,致A嚴重腦傷;B、C自述己身年輕,未有照顧新生兒經驗,亦無親屬資源提供照顧新生兒之知能,故院方於A住院期間多次鼓勵B、C到院探視A,並規畫相關照顧新生兒之衛教課程,然B、C多次因身心狀況、工作規劃、過往就醫經驗不佳等因素,於A住院後至112年5月24日間,僅到院1次學習衛教,配合執行處遇態度消極。臺北家防中心評估B、C身心狀況不穩定、缺乏新生兒照護知能及意願,且現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與照顧,考量A年幼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A出院後之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身心健全發展,臺北家防中心已於112年5月24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7日。考量B已於114年10月14日身亡,C親職能力不佳,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7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個案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傷勢為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於112年7月19日轉至

醫療型照顧機構安置,經持續追蹤檢查,其腦部已萎縮,癒後之影響層面評估為腦性麻痺、影響智力及下半身行動能力,需固定服用癲癇藥物避免癲癇發作,眼部傷勢部分則因視神經萎縮及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恐已失明,已於112年7、8月間因腦出血進行手術、住院治療,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因腦壓過高入院觀察、治療,需固定回診腦神經內科。113年5月至7月A陸續感染肺炎病毒,114年1月7日復感染肺炎使用抗生素治療,A因長期臥床且有喉頭軟化狀況,難以完全代謝呼吸道分泌物,經治療已有好轉,惟A仍有呼吸較喘之情形,經檢測A呼吸時二氧化碳濃度過高,已安排A於114年2月19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3月5日出院,其氣切後需固定半年回診住院檢查,又因A外出需使用氧氣瓶協助呼吸、醫療人員隨行,其原腦神經內科、腎臟科例行回診,改與每半年住院檢查一併進行;114年4月28日A因以口服抗生素治療肺炎持續2週仍未好轉,且血小板數值下降,再次安排住院治療,經藥物治療其相關數值、肝指數趨於穩定,惟其住院期間吐奶狀況頻繁,24小時內胃食道逆流高達95次,致A營養攝取不足而免疫力不佳,亦使其腦部萎縮、癲癇發生頻率增加,故A於114年5月21日進行胃底摺疊手術併胃造廔口手術,以增加A胃部壓力,減少胃食道逆流狀況,並得以透過廔口進食,增加A營養之攝取及延長壽命,其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已於114年6月3日出院。A於114年7月9日23時許血氧突下降、發疳、心臟跳動逐漸緩慢,感染數值甚高,入住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4年7月28日出院後,仍持續感染,故於114年9月5日再次入院治療,經檢查A因裝設之人工血管帶菌而持續感染,後改裝置中央靜脈導管以利輸液注射,並於114年10月14日出院。惟A因移除人工血管,爾後打針極度不易,且預後不佳,醫師建議並告知B、C若A再次感染,將不再採取積極治療,親權人C亦已簽署預立醫療意願書,同意A若瀕死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及維生醫療。B與C因情感因素已於114年9月23日協議離婚,A及其胞妹之親權由C單獨任之,胞妹由B之母親照顧,後B疑因情感因素及知悉A預後不佳,於114年10月14日自己終結生命過世,其對A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C業於113年5月完成16小時心理諮商,惟出席狀況不穩定,諮商師評估其目前生活重心在維持基本生存,對A之照顧責任承擔無現實感,較難進行相關親職能力的提升。B之母親、手足前因A胞妹照顧費用、改定監護事宜聯繫C而無果,經聲請人持續連繫C出面將A胞妹育兒津貼交付予B母親以用於A胞妹照顧支出、前往C租屋處查訪或投遞訪視未遇信件,均未獲回應,致B母親因經濟負擔無法繼續照顧A胞妹,故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6日將A胞妹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C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幼無自保能力即遭B致傷嚴重,影響

腦部、視力等多項身體功能,且後遺症、肺炎、胃疾不斷,頻繁出入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極需穩定之醫療資源及後續照顧,B、C之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明顯不彰並待提升,且B已於114年10月死亡,C之生活狀況復不穩定,現又失聯,難認C現階段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醫療照顧,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