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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呂翔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甚明。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可認聲請人破產財產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區間。從而,本件依前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