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相 對 人 李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加徵10分之5,為750元。

二、查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請求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5年7月24日所為115年度仲聲平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5,24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7,2

0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額為1萬1,60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履約款項結算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為1萬1,605元。

㈢綜上,聲請人係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8,814(計算式:2萬7,209元+1萬1,605元=3萬8,81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50元。

三、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萬5,245元 利息 2萬5,245元 114年2月20日 115年9月10日 (1+203/365) 5% 1,964.27元 小計 1,964.2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7,209元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