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梁明本相 對 人 陳美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依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4,下合稱信託財產)出售予祭祀公業陳葳茹,然因祭祀公業陳葳茹無法人資格,遂約定以信託方式登記所有權,並以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陳士忠、副管理人陳義夫為受託人,惟陳士忠、陳義夫均已死亡,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會同變更受託人名義,然未獲相對人置理,爰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信託財產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3,03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信託財產之層次面積為8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合計為100.12平方公尺(計算式:88.34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100.12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依此估算信託財產之交易價值為1,231萬7,864元(計算式:100.12平方公尺×12萬3,031元=1,231萬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信託財產之價額應核定為1,231萬7,86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