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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游程寬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419元,有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115號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64,419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