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賈印霞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克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且再審原告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肆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