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林佳諠再 審 被告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雖以異議方式為之,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以上訴及抗告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應以9萬元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