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星雲相 對 人 禾申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致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分管契約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裝卸車位-1及裝卸車位-2部分登記為相對人專有部分之約定,變更為供御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空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原告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