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賢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宏岳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