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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紹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8萬8,500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