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羅洽裕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芳樹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943元,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