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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提事證內容,無法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若干,其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