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再 審 被告 王林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萬7,7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18萬4,669元(計算式:53㎡×227,000元+153,669元=12,184,669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3萬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